关于印发《济宁市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面做好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科学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现将《济宁市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济宁市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市级政府采购工作,建立科学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级集中采购机构或经省财政厅认定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是市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
称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指: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编制政府采购计划,不得进行无计划或超计划采购。
第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由采购人委托市级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采购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
要求。
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条 采购人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和采购需要,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为依据,按月填制《政府集中采购计划申请表》(附件1),于每月15日前报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政府集中采购计划批复到采购人,同时抄送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单位)、市级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金额一次达到有关规定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填写《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表》(附件2),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附件3),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由主管部门汇总并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的,其下属预算单位不再签订委托协议。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代理协议的范围内实施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市级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和采购人的具体需求,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实施方案,并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按照济宁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济财库[2005)3号)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填写有关信息公告,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统一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所需评审专家,按照《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抽取使用专家时,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市财政局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市财政局专家维护管理人员在监察机关指定人员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等具体采购活动,并在采购活动实施前一个工作日,将政府采购招标书、评标办法、评分标准及评审专家的名单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采购活动结束后,形成评标小组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评标报告,于一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在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下,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由采购代理机构签章确认。根据采购人的委托或授权,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副本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由采购代理机构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按政府采购合同组织对采购项目的验收。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人的委托或授权,组织或配合采购人验收,并对供应商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对大型的、技术复杂的或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完毕后,采购人应出具验收证明,并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采购代理机构参与验收的项目,验收证明应由其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凡实行政府采购的财政性资金,一律实行国库直接支付。采购人申请支付采购资金时,填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并附《政府集中采购计划申请表》、购货票证、政府采购合同、验收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条 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部门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采购人填写《部门集中采购计划申请表》(附件4),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采购人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参照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的工作程序。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监督检查职能,对政府采购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等部门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广的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等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来出台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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