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市财政局开发区分局、北湖度假区分局,市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济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济宁市财政局办公室
济宁市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的经济行为。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对外投资、资产租赁等。
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资产租赁,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实行审批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审核;财政部门负责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审批。
审核、审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遵循依法从严、风险控制、保值增值、程序规范的原则。
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予以有偿使用。
第五条 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申请有偿使用;被依法确认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有偿使用。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纳入“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专项管理,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在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国有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中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
第二章 对外投资
第七条 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可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一)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第九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扶持发展方向;
(二)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
(三)与本单位主体业务密切相关,有利于本单位事业发展;
(四)在被投资经济实体中具有控股地位。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不得从事下列事项:
(一)购买股票、期货;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或金融衍生品;
(三)境外投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占有的下列资产可以用于对外投资:
(一)事业基金;
(二)闲置实物资产;
(三)无形资产;
(四)财政部门认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和专项财政拨款结余;
(二)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由该项贷款形成的资产;
(三)当年购建的实物资产;
(四)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正常需用的资产;
(五)财政部门认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因资产不可分割,评估价值超过注册资本意向的,超出部分由被投资经济实体收购;或者记入被投资经济实体的资本公积金,但其他合作方应当按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同比增加资本公积金。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财政部门自收到完整申办资料后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被投资经济实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并依法享有投资权益。
事业单位在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国有资产报表时,应当一并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被投资经济实体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负有监管责任,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同时,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及时获取国有资产收益并按规定上缴财政国库。
对已经按规定程序批准,未能登记设立经济实体的对外投资,经原批准对外投资事项的财政部门同意,由主管部门监督事业单位及时予以收回。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考核评价机制,对投资项目经营、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予以考核评价。
根据监管需要,财政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经营、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予以审计。
被投资经济实体不按章程规定分配利润,事业单位不能按规定及时收取投资收益的,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经济实体,使用事业单位占有的房地产资产,且不作为对该经济实体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资产租赁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坚持“谁投资、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三章 资产租赁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资产对外租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物资产;
(二)闲置资产;
(三)不便调剂使用的资产;
(四)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五)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对外租赁:
(一)正常需用的资产;
(二)租赁期限未满的资产;
(三)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资产;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得对外租赁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应当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承租人。不便于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
采取公开招募方式选择承租人,竞价最高者获得承租权;采取协议定向租赁的,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格。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租赁事项,财政部门自收到完整申报资料和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租赁价格评估报告,并确定承租人后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资产租赁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承租人租赁资产用途;
(二)承租人对所租赁资产的安全、维护和修缮责任;
(三)租赁价格及租金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时限;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期限;
(六)确保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的其他要约。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制定资产租赁合同规范样本。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期限、租金价格由财政部门的批复确定。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确需超过3年的,每2年一个档期,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承租人支付租金,一律在每个支付期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相关资产按本办法规定仍可对外租赁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优先获得租赁权。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事项负有监管责任,监督当事双方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对资产租赁事项的批复,严格履行资产租赁合同,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资产租赁收益及时收取并按规定上缴财政国库。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事项实行定期监督检查,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资产无偿提供给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
除正常业务往来以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货币资产借与他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资产损失、财物毁损、违反合同约定等争议,一律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财政部门不承担纠纷调处及赔偿责任。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收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收益及资产处置收入,统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