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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2009-12-16 23:37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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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 减少财政支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 (特殊公务用车 ), 包括轿车、面包车、越野车、商务车等(不包括生产性用车)。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和车辆配备、更新、报废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

市纪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应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性质、工作职能、领导职数、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因素,集体研究确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和标准。

第五条  市直行政单位领导干部公务用车应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 正副市级领导干部按1人1辆核定;

(二) 市直部门、单位正职按1人1辆核定;副职按确定的部门、单位副职编制数减1核定;

(三) 市直部门、单位正职调到市人大、市政协担任常委但编制仍在原单位的,可在原单位核定1个用车编制。

第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公务用车应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市财政全额拨款的县级、副县级事业单位正职按1人1辆核定;副职(副县级)按2人1辆核定;

(二)市财政差额补助的县级、副县级事业单位正职按1人1辆核定;副职(副县级)按2人1辆核定。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用车应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正市级实职离退休人员按1人1辆核定编制;

(二)副市级和享受正市级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按每6人1辆核定编制(不足6人的按1辆核定),6人以上每增加6人增配1辆(以面包车为主);

(三)其他离退休人员按每20人1辆核定编制(以面包车为主)。

 第八条  市直行政单位公务用车应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市直县级行政单位按每20人核定1个用车编制,编制人数在20人以下的核定1个;

(二)市直副县级行政单位,编制人数在10人以下的不核定用车编制,10人以上(包括10人)—30人以下的核定1个用车编制,30以上(包括30人)—60人以下的核定2个用车编制,60人以上(包括60人)—90人以下的核定3个用车编制。

第九条  市直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应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市财政全额拨款的县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参照市直同级行政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标准核定;

(二)市财政全额拨款的副县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参照市直同级行政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标准核定;

(三)市财政差额补助的县级、副县级事业单位,编制人数在10人以下的不核定用车编制, 10人以上(包括10人)—30人以下的核定1个用车编制,30人以上(包括30人)—60人以下的核定2个用车编制,60人以上(包括60人)—90人以下的核定3个用车编制;

(四)正科级事业单位编制人数在10人以下的不单独核定用车编制,列入其主管部门内核算,编制人数在10人以上(包括10人)的核定1个用车编制。

第十条  属市财政拨款的大中专院校和普通高中、初中学校公务用车一般按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本科院校按3—5个核定;

(二)专科学校按2—4个核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中、初中学校按1—3个核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公务用车编制标准为最高限额标准,不是必配数额。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备公务用车支付的预算内外资金属财政性资金。

市财政局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应根据市财力状况和确定的编制数额逐步配备。

第十二条  除特殊行业和单位外,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一般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十三条  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按其一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兼职领导干部在明确的兼任职务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超过本办法规定编制标准数额的公务用车,只能予以报废不能更新,直至不再超编;与本办法规定编制标准数额相符的公务用车,只能报废更新;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编制标准数额的单位,视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逐步配备。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标准应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市级、副市级领导干部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 0 升以下( 包括 2. 0 升 )、价格 25 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二) 县级、副县级领导干部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 0 升以下( 包括 2. 0 升 )、价格 20 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三)其他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下(包括2.0升)、价格20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面包车、商务车等。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特殊公务用车应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因抢险救灾、执纪执法办案等特殊工作,确需购置超出本办法规定标准特殊公务用车的,须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纪委、市监察局同意后,方可购置;

(二)公检法特殊公务用车配备,应由市财政局分别会同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确定编制定额。

特殊公务用车不得作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购、更新、报废公务用车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车单位提出申请;

(二)市财政局对申请单位公务用车编制定额进行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新购或更新、报废公务用车条件的,由申请购车单位办理公务用车更新或报废处置手续,填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审批表》,并领取由市财政局开具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特殊公务用车)购车通知单》;

(四)市政府采购中心凭《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特殊公务用车)购车通知单》采购公务用车或特殊公务用车;

(五)购车单位凭《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特殊公务用车)购车通知单》办理公务用车或特殊公务用车挂牌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备的公务用车,一律实行政府采购,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购置。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品牌型号、排气量、价格等标准购置公务用车。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在本办法实施后接受捐赠或上级机关配备、调拨以及接受的抵资、抵债等车辆的,必须报市财政局审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财政局应将其纳入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该单位持批准手续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挂牌、过户等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现有超出本办法规定标准和拟更新、拟报废的公务用车,应全部上缴市财政局。经审查,符合更新条件并能继续使用的公务用车,由市财政局予以调剂使用,对调剂后剩余的车辆,由市财政局委托专门机构评估后按照规定公开拍卖;符合报废条件的公务用车,由提出车辆拟报废的单位凭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报废证明》到市财政局办理公务用车报废手续。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转让、出卖、更新报废车辆。

拍卖调剂后剩余车辆形成的收入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加强公务用车日常管理,搞好公务用车维修、维护和保养,保障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保险、维修、燃油等费用支出管理,严格按照编制核定公务用车所需经费,没有编制的不准核拨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纪委、市监察局等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专业保险机构,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编制核定的公务用车车辆保险实行统一参保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纪委、市监察局等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根据机动车辆维修厂家技术条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择优确定定点维修厂家,作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厂家。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可在前款规定的机动车辆维修厂家范围内,根据本单位实际自行选择定点维修厂家,对其公务用车进行维修、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纪委、市监察局等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定点加油站。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编制核定的公务用车必须在前款规定的定点加油站加油,并实行一车一卡管理,因公务外出(出济宁市城区)车辆途中确需加油的,其报销凭证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二十六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应完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监控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公务用车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纪委、市监察局应加强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标准的监督,逐步将其纳入电子监察系统,对车辆购置、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二)市财政局应加强车辆编制、新购、更新、报废审批和资金拨付管理,对车辆运行成本进行检查并予以公布;

(三)市人事局应加强对公务用车定编配备单位性质、工作职能、领导职数、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审核;

(四)市审计局应加强购车资金来源审计;

(五)市公安局应严格按照车辆编制、配备标准和政府采购手续办理车辆挂牌、过户手续,对超编或超标、未通过政府采购车辆一律不准办理车辆挂牌、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调动工作后,一律不准将原单位公务用车带到新任职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借为名占用下属单位车辆或以各种名目以下属单位名义购车,以及购车挂企业牌照、个人牌照等,均视为违纪行为,市纪委、市监察局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购置超编或超标车辆的,除没收车辆外,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办事、徇私舞弊造成违规购车事实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依照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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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济宁市财政局